113年度司拍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淑婷
關 係 人 鑫富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敦厚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陳敦厚為
擔保其與鑫富旺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
持有關係人於112年11月9日共同簽發,113年3月15日為到
期日、面額5200萬元之
本票乙紙,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51,674,798元本息未獲清償。又
系爭不動產雖於設定抵押權後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及關係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均
迄未表示意見,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