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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蕭葉寶玉

關  係  人  蕭曜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791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於113年7月21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791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存證信函、賬卡、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