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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潔岑 
關  係  人  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3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12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7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113年4月28日起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6,372,754元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貸款契約書、貸款變更同意書、帳務明細、存證信函及郵局處理過程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①聲請狀附表與存證信函所載債務金額不同,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利率、加速條款等約定及抵押債務人最後繳款日期,如何符合視為到期約定而得認清償期已經屆至,均未附具相關釋明證據;②所稱結欠本金餘額及利息與違約金之計算,顯仍將未屆清償期之借款計入,亦無理由;③依貸款契約條款約定,聲請人僅以書面通知三日內清償全部債務,難認已對相對人定合理期間而得請求清償,是本件是否已屆清償期,即非無疑云云。聲請人則以:存證信函上所載金額為相對人積欠三筆貸款(三案)的總金額,金額並無誤載;且存證信函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相對人,雖限期三日內清償,聲請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向鈞院聲請裁定,故文到三日清償已非本案爭點;聲請人主張依貸款契約所載加速條款,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於法有據等語。核相對人所陳係就抵押債務實際積欠之金額與清償期是否屆至之爭執,前者事涉實體,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後者有關履行期屆至之爭議,業據本院形式審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所陳應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