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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林鉌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28萬元、13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先後向聲請人借款1300萬元,自113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經催告仍未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11,825,00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催告紀錄、催告函及回執、放款主檔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