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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蔡曜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2年9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723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相對人積欠信用卡債務213,875元本息。自113年7月4日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共積欠3,251,915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契約、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單、繳款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