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28號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關 係 人 王秉森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於112年3月30日共同開立面額為4000萬元,到
期日112年12月31日之
本票予聲請人,
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積欠32,117,425元未獲清償。
又關係人上華城地產有限公司雖於113年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