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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邱奕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聲請人具狀聲明之抵押權、債權範圍及欲執行之不動產未能清楚敘明,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同年12月3日二次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正確標的,經聲請人於同年11月6日、12月6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具狀陳明欲聲請拍賣之抵押物範圍,本院自無從依其所提文書為形式上審查,是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