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鄭之皓 
相  對  人  廖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拍賣之不動產所在地係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