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代 理 人 柯仲宜
相 對 人 陳建惠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陳建惠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7,070,000元、9,0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1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173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上開債務於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21,234,736元及其約定之利息
暨違約金,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紀錄查詢單、債權查詢單、催告通知單及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