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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林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3月24日,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5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361,14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通知函及退件郵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