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冠甫
關 係 人 許銘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第三人許銘宏於民國108年9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關係人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於同年8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84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自113年8月10日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659萬1,863元本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又第三
人許銘宏雖歿於113年2月間,
惟相對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依法繼承如附表之不動產,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等語。
三、
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回執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
,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等均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