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張嘉芸  
相  對  人  康維正  
關  係  人  康建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及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辦房屋貸款共借款8500萬元,並邀關係人保證人自113年8月23日即未依約履行,經催告仍未獲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78,498,019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及催告通知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