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林進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關係人於113年10月15日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478,919元本息
、
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二份、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
本件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