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儀馨
相 對 人 楊長穎
關 係 人 興合資訊有限公司
兼
關 係 人 合志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裕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次按,對
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呂蓮英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2,3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呂蓮英於同年月30日邀同關係人林裕峰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共計1,920萬元及信用卡消費2萬7,659元;又關係人興合資訊有限公司、合志資訊有限公司分別於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8日,邀關 係人呂蓮英、林裕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各60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呂蓮英於113年7月30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2,354萬6,33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人呂蓮英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惟不影響抵押權之
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
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借款契約、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一覽表、信用卡帳簿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等均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