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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林小榆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0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契約約定,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向聲請借款,並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尚欠3,604,932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證,惟查上開不動產業於113年12月6日,因拍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以已所有權人之徐國良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