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91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小榆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10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契約約定,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向聲請借款,並簽發
發票日為111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免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乙紙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尚欠3,604,932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雖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證,
惟查上開不動產業於113年12月6日,因拍賣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
可稽,按諸
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以已
非所有權人之徐國良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