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和揚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
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
惟如
聲請狀上
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有無處分權不明,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
要旨參照)。
是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應提出足使
非訟法院明瞭抵押物現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俾法院審酌聲請之合法性。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
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2年3月14日簽發面額100萬元
本票,於同年6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尚欠1,229,699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未提出所欲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不動產謄本,則其抵押物之所有權是否有所變動,本院無從知悉。是以,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有命聲請人補正最新第一類不動產謄本之必要。本院乃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最新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收受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確認正確之相對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