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00號
代 理 人 陳志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關係人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於99年5月27日邀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452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於113年8月27日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借款3,838,965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
本件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
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