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學治
相 對 人 李貴輝
關 係 人 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關係人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7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自103年10月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關係人自113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98,615,599元本息及
違約金等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貸款承認書、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