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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邱靖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54萬元及7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026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於113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0,021,751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約定書、貸放餘額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
  ,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