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邱靖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54萬元及7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026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於113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0,021,751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約定書、貸放餘額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 ,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