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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張家驊  
代  理  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秀美(即張吉六之繼承人)、張秀琴(即張吉六之繼承人)、張廣源(即張吉六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吉六於民國97年5月13日,以其所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於同年月10日簽訂借款契約(兼作借據),並簽發本票予聲請人,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三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債權於100年5月10日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未依約清償。又債務人於102年3月2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其抵押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12年5月9日確定後,抵押權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僅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未見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已屆清償期或未依約履行或催告之證明文件
  、不動產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雖提出不動產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借款契約及本票;借款契約書未見約定清償日期,本票亦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仍未釋明借款已屆清償期,及陳明本票提示日期。本院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尚無從逕予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受清償。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