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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致良 
相  對  人  黃晴琦 
關  係  人  張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97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自97年5月1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2筆共計7380萬元,其中有部分借款邀關係人為保證人。上開借款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自112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56,240,459元及信用卡債務404,255元,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增補借據、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信用卡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戶查詢及系統計息摘要等件為證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①聲請人大安分行經理同意相對人緩繳;②相對人從未有遲延繳款行為,是因徵得聲請人同意後才未如期繳款;③相對人也同意與聲請人另行約定還款期限並依約繳款,駁回聲請云云
  。核相對人所陳係就兩造是否另行約定清償期,及履行其已否屆至之實體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