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
代 理 人 郭致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97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自97年5月1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2筆共計7380萬元,其中有部分借款邀關係人為
保證人。上開借款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自112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56,240,459元及信用卡債務404,255元,
暨利息、
違約金等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增補借據、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信用卡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戶查詢及系統計息摘要等件為證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
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相對人陳述略以:①聲請人大安分行經理同意相對人緩繳;②相對人從未有遲延繳款行為,是因徵得聲請人同意後才未如期繳款;③相對人也同意與聲請人另行約定還款期限並依約繳款,
爰請
駁回聲請
云云 。核相對人所陳係就
兩造是否另行約定清償期,及履行其已否屆至之實體爭執,
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
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相對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併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