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池雪麗
相 對 人 池先生茶餐廳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
準用。次按
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
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選任謝國松會計師為
相對人之檢查人,並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檢查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0萬元,經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
抗告,
嗣本院
合議庭於114年4月8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
兩造均未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原裁定確定
迄今已逾10日仍
未預納檢查人之報酬等情,有
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見司更一卷一第141至145頁、抗字第46號卷第31至41頁、司更一卷二第5至13頁)。從而,本件聲請人既不願預納檢查人所需費用,顯難期待檢查人得以進行本件檢查工作,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拒絕聲請人聲請而
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國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