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攸中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

代  理  人  陳郁倫律師
相  對  人  珊瑚泰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泰商CORAL SENSE CO.,LTD.
                        設No.00,Soi Sukhumvit 00, Sukhumvit Road, Khlong Tan Nuea Sub-district, Vadhana District, Bangkok 00000, Thailan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JAMES DUAN
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
            孫千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25號裁定,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僅有聲請人一人為股東兼任董事之一人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商CORAL SENSE CO.,LTD.(下稱CORAL公司,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間允諾將投資相對人研發、銷售相關產品,聲請人遂於111年12月21日將相對人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95萬元讓與CORAL公司,並仍繼續擔任相對人董事,持續向CORAL公司回報相對人之研發成果及客戶情形等事項。CORAL公司竟於112年9月19日發函指稱聲請人從未向CORAL公司報告相對人之營運狀態,並表示在聲請人提出令其滿意之商業計畫前,將不再出資,同時禁止相對人對外尋求資金挹注,造成相對人資金嚴重不足。經聲請人多次與CORAL公司溝通未果後,相對人之股東相互間已有意見分歧且無信賴可言,其亦未能繼續取得資金而難以營運,現所屬員工僅餘聲請人擔任董事,其他處理行政事務、銷售、研發及服務之人員均已離職,致相對人對外除繼續提供前所出售產品之售後服務外,已無法再進行銷售而無任何營業收入,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現金僅有44萬2,263元,負債則達4,056萬5,066元,其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如再繼續經營,將來必受有不能彌補之虧損。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之股東僅有聲請人及CORAL公司,持股比例各為1%及99%,CORAL公司亦有接手相對人公司經營之規劃。相對人之負債雖有4,056萬5,066元,然佔92.24%之短期借款3,742萬0,229元CORAL公司出借予相對人之股東往來,用於支付相對人之員工薪資及其他營運用途,倘相對人日後由CORAL公司接手經營,CORAL公司暫時不會請求相對人歸還上開借款,不會使相對人立即陷入資金短缺而無法繼續經營之窘境,且CORAL公司將現為董事之聲請人撤換並選任經營團隊後,能有效調整財務結構、運用相對人資產以拓展營運,相對人自無營運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情事。又CORAL公司為相對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隨時向聲請人質詢相對人業務營業情形,故CORAL公司向聲請人表明無法於相對人財務不透明、聲請人經營績效低落情形下繼續投入資金,僅係股東權行使之行為,並股東意見紛歧,況股東意見紛歧亦非公司裁定解散之事由。另相對人所營事業並未包含許可業務,自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可言。是本件不符合公司裁定解散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據此規定裁定解散公司,需踐行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之要件。而公司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分別為公司法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故公司所營事業如屬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以該許可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其業務之經營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79年9月26日經商字第216925號、81年11月3日商字第228682號函要旨參照)。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其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公司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之情形,仍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進行其目的事業,或其經營產生重大虧損,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由上可知,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公司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為例外,則就例外之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即應慎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以判斷公司經營是否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而法院斟酌公司有無裁定解散之必要,應就公司整體營運及業務進行等情為綜合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公司非無法繼續營業時,尚難逕認已符合上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以達企業永續穩定經營之目的。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一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CORAL公司與聲請人則為登記出資額各495萬元、5萬元之股東,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司字卷第21至31頁;司更一字卷第51至53頁),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即有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權限。 
 ㈡又相對人登記之所營事業未包含許可業務,有臺北市商業處113年10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1130146642號函所附相對人公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司更一字卷第27至30頁),相對人亦具狀陳報其所營事業無許可業務,並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等語(見司更一字卷第46頁),聲請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何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可知相對人所營事業非屬法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且以推認並無其他專業管理法令之規範,即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故就本件裁定解散之聲請,僅需徵詢相對人為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並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可得徵詢其意見,合先敘明
 ㈢雖聲請人執前詞主張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如再繼續經營將受有不能彌補之虧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裁定解散之要件。惟上開規定之解散事由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故法院審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主要考量公司整體營運及業務進行有無不能繼續營業之情形,非得僅以相對人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相對人之經營顯有困難或重大損害。又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經本院徵詢後表示其就相對人是否裁定解散乙事並無意見,其於112年12月27日派員至相對人登記所在地訪查,相對人在職員工程小姐表示相對人已經準備結束營業,現況僅有伊一人上班處理結束營業之業務,惟相對人之稅籍公示資料仍顯示其營業狀況為營業中等情(見原審卷第59至77頁),有臺北市商業處113年1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12000930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訪查簡表、商工登記資料存卷可佐(見司字卷第59至77頁),可知臺北市商業處並未就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縱臺北市商業處派員查訪時,相對人之員工陳稱相對人已準備結束營業,然相對人迄未停業或遷移他處不明,尚難依臺北市商業處上開函復內容逕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應予裁定解散。復觀諸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見司字卷第47至49頁),其雖僅有現金44萬2,263元,負債並達4,056萬5,066元,但包括現金、存貨、預付款項、其他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其他資產等在內之總資產仍有1,457萬5,892元,且負債中所列短期借款3,742萬0,229元(計算式:2,935萬9,609元+806萬0,620元=3,742萬0,229元),屬CORAL公司出借相對人之股東往來,所占負債比例約92.25%(計算式:3,742萬0,229元÷4,056萬5,066元=92.25%,百分比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亦陳明身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兼出資比例占99%之股東CORAL公司暫時不會向相對人追討上開借款,並強調將指派新董事繼續經營公司等語(見司字卷第151、263頁),自不能僅憑相對人上開資產負債表之現金及負債金額,即斷定相對人之資產已難維持營運,或其虧損將因經營持續擴大而無法彌補。縱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目前無營業收入,且聲請人與CORAL公司溝通無共識,然公司經營之盈虧起落及股東間就經營管理方針所生意見歧異,乃公司發展之常態,而公司治理以尊重公司自治及多數股東意願為原則,如未涉及公益,法院應以最少干預處理公司之營運及存續問題,方符公司自治原理,是相對人之現況既無停業、歇業、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形,其大股東CORAL公司並表明願指派新團隊全面接手經營(見司字卷第151頁),本院即不應強行將相對人解散及結束營運,徒令其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否則將有悖於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有股東意見不合且仍處營運虧損之情形,然其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經本院徵詢後,並未出具相對人有解散必要之意見,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有應予裁定解散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