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0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江怡瑱」之記載,應更正為「江怡𤦹」。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