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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 29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債務人    陳展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協商成立,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