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21號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予以認可。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
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公證人作成
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
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再
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