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9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劉志鴻」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志源」。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