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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0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40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閩豐(原名吳志偉)


            李素花 
            吳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78,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2月20日,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97,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吳崇愷即移動工程行、吳閩豐(原名吳志偉)、李素花、吳曉莉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示,發票人欄位上係蓋有「移動工程行」、「李素花」之大小章,可知獨資商號「移動工程行」簽發本票時係由當時之負責人李素花為之,票據責任應歸屬於李素花。嗣移動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12年6月21日變更為「吳崇愷」,有聲請人提出之歷次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獨資商號「移動工程行」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是聲請人以「吳崇愷即移動工程行」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