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1653號
聲 請 人 徐嬌蓮
相 對 人 劉哲君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劉哲君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哲君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劉哲君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劉哲君於民國110年4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250,000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3月16日,
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
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日,
惟關於相對人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任之法定
代理人應為卓明煌,
非劉哲君,是系爭本票上雖有柏德公司之公司印文,惟無其
法定代理人之印文,
難認柏德公司是否為發票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柏德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相對人柏德公司就該本票上之簽名未完備,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柏德公司為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顯有未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