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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20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5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訟代理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蔡萓槿即新北市私立育人幼兒園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其中附表之請求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3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臺灣郵政(股)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3年1月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79,29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2058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110年8月25日






1,730,000元
 90,763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日

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103,340元
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4,960元
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870元
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92,392元
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92,500元
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2,165元
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8,630元
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2,310元
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6,000元
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05元
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6,664元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