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293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
未載,利息
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
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
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之
系爭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附表編號001至005之到期日前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