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3478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冬農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
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
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己提示,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釋
參照)。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李冬農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及112年2月1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惟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5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則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