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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YEW KWEE WAH  楊桂花

相  對  人  傑威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宇  
            王麗麗  
            吳書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傑威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傑威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是應以全體董事蔡光宇、王麗麗、吳書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3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1月16日
 美金 70,000元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7日
SR NO 681177
002
109年11月16日
 美金 17,000元
110年6月16日
110年6月17日
SR NO 681176
003
109年12月22日
 美金 27,000元
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23日
SR NO 681180
004
109年12月31日
 新臺幣200,000元
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1日
SR NO 681179
005
110年5月6日
 新臺幣176,000元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7日
SR NO 681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