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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40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8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資妙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7,681元,利息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9日,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
    、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系爭本票,該本票之發票日未經記載,依前開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