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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50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4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訟代理人  謝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啟勝(原名邱志堅)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456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每日票載面額萬分之五點四七計付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1月20日,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98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
    人所提本票註記「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本本票自動失效」,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上開本票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