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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50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4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華倫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田 

相  對  人  林郭田 

            李錦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分別年息3.735%、
  3.98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113年4月30日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5049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5,000,000元
2,380,228元
111年8月9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16日
3.735
002
10,000,000元
1,950,000元
112年11月8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4月21日
3.985
003
7,800,000元
11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