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50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5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棠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汝宜 
相  對  人  張汝宜 
            張鶴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年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附表編號001之利息按年息3.72%計算,附表編號002之利息按年息3.75%計算,附表編號003之利息按年息3.68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5050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10,000,000元
4,837,647元
112年1月16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002
10,000,000元
7,997,581元
112年3月15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003
10,000,000元
2,570,518元
112年8月18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4,427,715元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