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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5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487號
聲  請  人  全球都會通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相  對  人  馮為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54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1年10月7日
14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9日
TH No457109
002
111年11月25日
13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9日
TH No450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