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5564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邱家翔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9,170元,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4月21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按簽發
系爭本票時
適用之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是其簽發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付款約定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查系爭本票之約定事項及發票人欄位簽名為其母吳聖琦,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邱志宏,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
難認本件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
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