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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55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56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邱家翔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9,170元,利息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21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按簽發系爭本票時用之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是其簽發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稱付款約定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查系爭本票之約定事項及發票人欄位簽名為其母吳聖琦,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邱志宏,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難認本件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