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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5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2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李德勝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6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3日,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57,6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相對人李德勝已於113年3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