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6814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鑫祿貿易有限公司、謝明運、謝智通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00號盤谷大廈5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
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
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4日
聲請狀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並陳明於113年4月4日及113年4月12日為提示,
惟經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鑫祿貿易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古秉忠、謝明運、謝智通皆於提示前已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
可稽。因相對人鑫祿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古秉忠、謝明運、謝智通於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是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鑫祿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古秉忠、謝明運、謝智通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式上
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簡任群為付款提示,
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