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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7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35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宇翔、蔡旻絜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宇翔、蔡旻絜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1,4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持相對人林宇翔、蔡旻絜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13年6月29日前揭規定,本票未到期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