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735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宇翔、蔡旻絜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宇翔、蔡旻絜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1,450,000元,到
期日民國113年6月29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三、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持相對人林宇翔、蔡旻絜簽發之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13年6月29日,依前揭規定,本票未到期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