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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76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95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倫 
相  對  人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相  對  人  陳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769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3月21日
13,799,000元
12,013,049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6日
002
111年3月21日
14,895,000元
13,153,725元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9日
003
111年3月21日
5,795,000元
5,246,101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6日
004
111年7月25日
20,550,000元
15,334,856元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30日
005
111年11月29日
6,188,700元
4,242,092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1日
006
111年11月29日
16,128,000元
13,321,604元
113年4月5日
113年4月6日
007
111年11月29日
11,513,000元
10,848,636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3日
008
111年11月29日
7,024,000元
6,705,793元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