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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76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99號
聲  請  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旭騰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旭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盧采婕(原名盧邑珊)、李金翰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其等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30,616元未獲付款,於113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未果,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
    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
    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
    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
    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
    款始足當之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
    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
    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
    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
    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
    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
    者概念不容混淆。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
    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核
    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
    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