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7700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蔡政忠、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鐘國榮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付款地新北市○○區○○路0○0號3樓B棟,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25,60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
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
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
債務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
始足當之。
苟以
存證信函或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
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1日聲請狀表示前曾於11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新店水尾存證號碼000084)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此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顯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催告付款,
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
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