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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77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700號
聲  請  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蔡政忠、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鐘國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付款地新北市○○區○○路0○0號3樓B棟,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10日,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25,60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債務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存證信函或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1日聲請狀表示前曾於11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新店水尾存證號碼000084)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此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顯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