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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79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911號
聲  請  人  宇涵壹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作人 
相  對  人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8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3年6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郭傳智,經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33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在案,是應以郭傳智為相對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