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791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未載,金額新臺幣80,000,000元,利息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6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郭傳智,經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33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在案,是應以郭傳智為相對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