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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80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03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林志雄、蕭泰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0元。
二、請提出本票原本2紙及授權書原本2紙(因聲請人原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遞聲請狀,其所附之本票原本2紙及授權書原本2紙已發還聲請人,故有再次陳報於臺北地方法院之必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