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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80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06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鵬程 


相  對  人  邵家宇即拚經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提示當日聲請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24日,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16,66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2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約定利息「自提示當日聲請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故其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
  113年6月24日之利息屬無據,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