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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80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06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定功 
相  對  人  王定功 
            徐志宗 
            王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附表編號001之利息按年息2.22%計算,附表編號002及003之利息皆按年息6.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8064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
001
10,000,000元
5,982,305元
112年9月27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6,812元(113年6月4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002

20,000,000元
3,903,656元

112年9月27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003
7,871,934元
6.8%

004
3,278,011元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8%
25,535元(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
005
10,000,000元
6,363,641元
112年1月30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006
926,790元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8%
17,829元(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