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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8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張鶯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執相對人張鶯富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3年5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因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